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内知发〔2018〕4号
各盟市中级人民法院、各盟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格专利保护的若干意见》(国知发管字〔2016〕93号),推进行政、司法有机衔接,积极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新格局,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认真研究,共同制定了《关于建立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反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2018年9月3日
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格专利保护的若干意见》(国知发管字〔2016〕93号),推进行政、司法有机衔接,积极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新格局,充分发挥调解在知识产权矛盾纠纷化解中的重要作用,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认真研究,制定本机制。
第一条 双方决定依法建立知识产权诉讼与行政调解相互衔接的诉调对接机制,指派专门部门负责诉调对接工作。诉调对接工作按照当事人自愿、有利于矛盾纠纷解决的原则依法开展,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第二条 内蒙古及各盟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开展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的行政调解工作或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或邀请开展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
第三条 专利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依职权主动参与专利民事纠纷调解。当事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正式立案前将纠纷委派给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派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诉前调解的,应当出具委派书并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必要文件的复印件转交进行调解。
第五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派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调解员,调解至少应由三名调解员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达成诉前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引导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收到司法确认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向组织调解部门说明具体事实及理由,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调解或者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的专利民事纠纷案件,认为有必要进行调解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或邀请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协助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诉中调解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将起诉状副本或其他必要文件的复印件转交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出具调解建议书或提供参考案例。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接受委托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委托的,应向人民法院复函告知主持调解人员的名单、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也可以邀请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可以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其他办公场所进行,也可以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办公场所进行。
第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邀请开展调解工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制作调解协议,并及时将调解情况书面反馈给人民法院。
第九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诉讼中调解的,一般应当在接受委托后30日内完成,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诉讼中委托调解,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撤诉、或者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调解不成的结案报告送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由该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诉讼中邀请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申请撤诉,或者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商定在专利民事案件理论与实务的交流、培训等方面保持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指派专人负责联系工作,保持信息联络畅通,共同做好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妥善解决专利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本机制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机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