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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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市监知保规〔2021〕2号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联系。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2021年7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规范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全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与服务能力提升等,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知识产权强区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统筹规范、突出重点、加强监管、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若专项资金属于重大行政决策项目,则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和分配使用
第五条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年度资金预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编制资金安排支持计划和绩效目标,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局务会议研究,提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党组会议研究批准后,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组织项目申报、评审,负责资金分配,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当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支持方向、申报条件、资助标准及方式、审核工作要求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计划,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专款专用。项目因故终止、撤销或确需变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申请终止、撤销或变更,按规定收回专项资金或调整资金预算。
第八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指导监督项目承担单位填报知识产权专项项目合同书,对项目执行期满的,组织或委托项目归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项目验收以知识产权专项项目合同书为基本依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和项目结题。
第三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与服务等方面。
(一)知识产权创造。建设知识产权培育体系,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培育(城市、园区、旗县、企业和学校),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专利密集型产业专利导航,商标品牌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发明专利费用资助,知识产权领域促进等工作。
(二)知识产权运用。建设知识产权运用体系,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建设,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促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地理标志运用促进等工作。
(三)知识产权保护。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执法指导与执法协作,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与评议,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涉外应对等工作。
(四)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建设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体系,主要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立法、战略规划及政策研究,知识产权宣传普及与文化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与引进,知识产权国际国内交流合作,知识产权统计考核与评估,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数据应用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等工作。
(五)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其他工作。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安排,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知识产权改革创新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优化。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类别化支持,分为直接拨款、后补助、政府购买服务三种支持方式。
第四章 审计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审计监督,项目执行中期应对照绩效目标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对政策到期、绩效低下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项目及时取消并收回资金。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单位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情况,接受业内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只用于开展知识产权相关工作支出,不得开支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申请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同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管理。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资金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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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471-4953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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