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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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日内瓦 1991
根据按照第二十九条第(1)款(b)项,制订的英语正式文本翻译。
目 录
第 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第四条 A. 至I.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
第四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的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
第五条 A. 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第五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它国家所受的保护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第八条 厂商名称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续,起诉权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际局
第十六条 财务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
第十八条 第 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 加入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地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第二十六条 退出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 争议
第二十九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第 一条【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 对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 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 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它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 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A. 至I.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
A. ──(1) 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它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2) 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为产生优先权。
(3) 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它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 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C. ──(1) 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 这些期间应自第 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申请日不应计人期间之内。
(3) 如果期间的后一日在请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 一个工作日。
(4) 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称的以前第 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应认为是第 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D. ──(1) 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后日期。
(2) 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专利和有关专利的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 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应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不需要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它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约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 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 ──(1) 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 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样。
F. ──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要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要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 ──(1) 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 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 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 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 ──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中的某些要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要素为限。
I. ──(1)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的申请一样。
(2)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专利申请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1) 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它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2) 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立,是相互独立的。
(3) 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 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两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 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期限,与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
第四条之四【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禁止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A. 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晶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晶外观设计:标记】
A. ──(1) 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进口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2) 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
(3) 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 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论。
(4) 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甚至以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也在内。
(5) 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 ──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进口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 ──(1) 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撤销注册。
(2) 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形式只有一些要素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 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同一商标,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不应拒绝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D. ──不应要求在商品上标志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条件。
第五条之二【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1) 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2) 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复。
第五条之三【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1. 本联盟其它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装备及其它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
2. 本联盟其它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作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
第五条之四【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按照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工业品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 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2) 但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跟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 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它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
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
(1)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2) 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 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1) (a) 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它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 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它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议的对象的徽章、旗帜、其它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而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 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
(3) (a) 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b) 本条第(l)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过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它徽记、缩写和名称。
(4) 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 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6) 关于本联盟国家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申检验印章,以及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微章、旗帜、其它徽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 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撤销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 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它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
(9)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有人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它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
(10) 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B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它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显著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商标:商标的转让】
(1) 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工农业或商誉同时移转主为有效时,如该工农业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移予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 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基本质量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商标: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它国家所受的保护】
A. (1) 在原属国正规注册的每一商标,除有本条规定的留外,本联盟其它国家应与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确定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证书无需认证。
(2) 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 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1. 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2. 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 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然而,本规定在符合适用第十条之二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
C. (1) 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必须考虑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
(2) 商标中有些要素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它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拒绝。
D. 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 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它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 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 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回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 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从使用,以符合上述和(1)款的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 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第七条【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商标:集体商标】
(1)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2) 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 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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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471-4953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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