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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时间: 2019-03-22     浏览次数:206      【返回】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自2018 年7 月1 日起生效)


编者注:有关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修改的详细情况,以及有关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PCT 大会)关于上述修改生效和过渡性安排的决定,请参考从国际局或者WIPO网址:www.wipo.int/pct/en/meetings/assemblies/reports.htm 上获取的 PCT大会的相关报告。以前有效的条款已经删除的,只有在为避免条款顺序空缺而必要时才予以注明。

本实施细则于1970年6月19日通过,并于下列日期修订过:1978年4月14日、1978年10月3日、1979年5月1日、1980年6月16日、1980年9月26日、1981年7月3日、1982年9月10日、1983年10月4日、1984年2月3日、1984年9月28日、1985年10月1日、1991年7月12日、1991年10月2日、1992年 9月29日、1993年9月29日、1995年10月3日、1997年10月1日、1998年9月15日、1999年9月29日、2000年3月17日、2000年10月3日、2001年10月3日、2002年10月1日、2003年10月1日、2004年10月5日、2005年10月5日、2006年10月3日、2007年11月12日、2008年5月15日、2008年9月29日、2009年10月1日、2010年9月29日、2011年10月5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1日和2017年10月11日。


第 一部分  绪  则

第1 条  缩略语

1.1缩略语的含义

(a)在本细则中,“条约”一词指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细则中,“章”和“条”指条约的特定的“章”或者“条”。(译者注:在本译文中均加“条约”二字)

第2 条  对某些词的释义

2.1“申请人”

凡使用“申请人”一词时,应解释为也指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除非从规定的措词或者本意,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例如特别是在述及申请人的居所或者国籍的规定中。

2.2“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90.1委托的代理人,除非从规定的措词或者本意,或者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

2.2之二“共同代表”

凡使用“共同代表”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90.2被委托为或者被认为是共同代表的申请人。

2.3“签字”

凡使用“签字”一词时,如果受理局或者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适用的本国法要求用盖章代替签字,则为该局或者该单位的目的,该签字即指盖章。

2.4“优先权期限”

(a)凡涉及优先权要求而使用“优先权期限”一词时,应当解释为自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期限。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当天不包括在该期限中。

(b)优先权期限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80.5 的规定。


第二部分  有关条约第I章的细则

第3 条  请求书(形式)

3.1请求书表格

请求书应填写在印制的表格上或者用计算机打印出来。

3.2表格的提供

印就的表格应由受理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如果受理局希望的话,也可由国际局提供。

3.3清单

(a)请求书应包括一份清单,注明:

(i)国际申请文件的总页数和国际申请如下每一部分的页数:请求书、说明书(单独标注说明书中序列表部分的页数)、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

(ii)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交国际申请所附具的委托书(即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文件)、总委托书的副本、优先权文件、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关于缴费的文件或(需要在清单中注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 申请人建议在摘要公布时与摘要一起公布的附图的号码;在例外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建议一幅以上的附图。

(b)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如果申请人漏填,则由受理局作必要的注明,但(a)(iii)中所述的号码不应由受理局指定。

3.4细节

除本细则3.3规定之外,印就的请求书表格的细节和用计算机打印的请求书的细节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第4 条 请求书(内容)

4.1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a)请求书应包括:

(i)请求;

(ii)发明名称;

(iii) 关于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的事项;

(iv)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至少有一个指定国的国家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b)在适用的情况下,请求书还应包括:

(i)优先权要求;

(ii)本细则4.12(i)、12 之二.1(b)和(d)规定的与在先检索有关的说明;

(iii) 有关主专利申请或者主专利的说明;

(iv)申请人选择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说明。

(c)请求书中可以包括:

(i)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任何指定国的国家法都不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ii)要求受理局准备优先权文件并向国际局传送的请求,如果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向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提出,而该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又是受理局时;

(iii) 本细则4.17 规定的声明;

(iv)本细则4.18 规定的说明;

(v)恢复优先权权利的请求;

(vi)本细则4.12(ii)规定的说明。

(d)请求书应签字。

4.2请求

请求的作用如下,并好这样措词:“下列签字人请求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处理本国际申请”。

4.3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简短(用英文或者译成英文时,好是2~7 个词)和明确。

4.4姓名、名称和地址

(a)自然人的姓名应写明其姓和名字,姓应写在名字之前。

(b)法人的名称应写明其正式全称。

(c)地址的写法应符合按所写明的地址能迅速邮递的通常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它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行政区划名称,如果有门牌号的话,直到包括门牌号。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写明门牌号,则不写明门牌号在该国不产生影响。为了能和申请人迅速通讯,建议写明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如果有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或者其他类似通讯方式的有关数据。

(d)每一个申请人、发明人或者代理人只应写明一个地址,但在未委托代理人代表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未委托代理人代表所有申请人的情形下,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申请人的共同代表,除在请求书中写明的任何其他地址以外,可以写明一个送达通知的地址。

4.5申请人

(a)请求书应写明申请人(如有几个申请人,则应写明每个申请人)的:

(i)姓名或名称;

(ii)地址;

(iii) 国籍和居所。

(b)申请人的国籍应写明他是其国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c)申请人的居所应写明他是其居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d)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对每一个指定国或者每组指定国的申请人。

(e)申请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写明申请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6发明人

(a)在适用本细则4.1(a)(iv)或者(c)(i)的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几个发明人,则应写明每一个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b)如果申请人即为发明人,请求书应包括一项关于申请人即为发明人的说明,以代替(a)所述的内容。

(c)当指定国的本国法对发明人的要求不一样时,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发明人。在这种情况下,对每一个指定国或者对每组指定国,请求书应有一个单独的说明,说明某特定人或者同一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某几个特定人或者相同的几个人被认为是发明人。

4.7代理人

(a)如已委托了代理人,请求书应如实写明,并写明该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b)代理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写明代理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8共同代表

如已委托了共同代表,请求书应如实写明。

4.9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a)请求书的提交意味着:

(i)指定在国际申请日时受条约约束的所有成员国;

(ii)对条约第43条或第44条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该国际申请要求获得通过指定该国可以获得的所有保护类型;

(iii) 对条约第45条(1)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该国际申请要求获得地区专利和国家专利,除非条约第45 条(2)适用。

(b)尽管有本条(a)(i)的规定,如果在2005年10月5日,某缔约国的国家法规定:提交的国际申请指定该国并要求了在该国有效的在先国家申请的优先权,将会导致该在先国家申请停止有效,即与撤回该在先国家申请的结果相同,如果该指定局在2006年1月5日之前通知国际局本条适用于指定该国的情形,并且该通知在国际申请日仍然有效,则任何以在该国提交的在先国家申请为基础要求优先权的请求书中都可以包含一项未指定该国的说明。国际局应当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1上公布。

4.10优先权要求

(a)条约第8条(1)所述的声明(“优先权要求”),可以要求一个或多个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该在先申请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国提出的或者为该条约的任何成员国申请的,或者在不是该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提出的,或者为不是该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申请的。任何优先权要求应写在请求书中;它应包括要求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并应写明:

(i)在先申请的申请日;

(ii)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1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iii)如果在先申请是国家申请,受理该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名称或者不是该公约成员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名称;

(iv)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根据适用的地区专利条约有权授予地区专利的组织名称;

(v)如果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受理该申请的受理局。

(b)除(a)(iv)或(v)要求的写明事项外:

(i)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或国际申请,优先权要求可以指明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一个或多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

(ii)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而且该地区专利条约缔约国中至少有一个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也不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则优先权要求应至少指明一个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c)为(a)和(b)的目的,条约第2 条(vi)的规定不应适用。

4.11对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主申请或主权利的说明

(a)如果:

(i)申请人想根据本细则49之二.1(a)或(b)表明希望其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增补专利、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者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或

(ii)申请人想根据本细则49之二.1(d)表明希望其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一项在先申请的继续申请或者部分继续申请;请求书应如此说明,并指明相关的主申请或主专利或其他主权利。

(b)在请求书中包含本条(a)的说明应不影响本细则4.9 的适用。

4.12考虑在先检索的结果

如果申请人希望国际检索单位在制作检索报告时,考虑由同一或其他国际检索单位或国家局作出的在先国际检索、国际式检索或者国家检索(“在先检索”)的结果:

(i)请求书应如此说明,并且应当详细说明涉及作出在先检索的单位或局以及申请;

(ii)在适用的情况下,请求书可以包含一个说明,其效力是说明该国际申请与作出在先检索的申请内容一致或基本一致,或者说明该国际申请与在先申请除使用不同的语言提交外,内容一致或基本一致。

4.13和4.14〔删除〕

4.14之二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际检索单位主管国际申请的检索,申请人应在请求书中写明其所选择的国际检索单位。

4.15签字

请求书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果有一个以上申请人时,应由所有申请人签字。

4.16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a)任何姓名、名称或者地址,如果是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写的,还应该通过音译,或者通过意译译成英文用拉丁字母表示出来。申请人应确定哪些词用音译,哪些词用意译。

(b)任何国家的名称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书写的,还应用英文表明。

4.17本细则51之二.1(a)至(v)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为一个或多个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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