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定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部门规定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时间: 2019-03-22     浏览次数:104      【返回】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三号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第 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标识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标注。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第五条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六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七条  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九号发布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同时废止。


友情链接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地  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70内蒙古科技大厦1106室

联系电话:0471-4953596

主办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研究会  维护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研究会

版权所有: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研究会

技术支持:艾易网络

备案号:蒙ICP备19002624号-1

扫一扫关注更多